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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子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僅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曾依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及受刑人有因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且聲請書亦未具體詳細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前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而本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重大,尚難僅憑前、後案判決書即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前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依聲請人所附資料,目前既無從認定本案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認本件聲請,目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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