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9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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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8日又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不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再為後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之犯行,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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