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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姿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一卷第35頁至109、111至251、281至301、305至352頁;
易二卷第17至37、43至51頁)」、「對話錄音譯文(易一卷第33、373至3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易緝卷第53、204、21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洪紹宸佯稱可協助其追討遭詐騙款項,致使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予被告,核被告對告訴人前開所為,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易緝卷第68至7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易緝卷第220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再犯相同罪質詐欺犯行,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緝卷第2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於5年內再犯下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恣意向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數次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易緝卷第72至73頁),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易緝卷第100、111、220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易緝卷第219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無故不到庭、二度經通緝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情,再參酌被告目前懷孕之身體狀況(易緝卷第57至59、115至123、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贓款5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易一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卷一 易二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卷一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姿樺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轄內之某處,經由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獲悉其房東洪紹宸遭受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情事,明知其並無為洪紹宸取回其受騙金額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紹宸訛稱:伊哥哥「陳竣皓」係徵信業者,可以找到那位行騙之人並取回洪紹宸受騙損失之金錢云云,並於同年4月6日與洪紹宸簽立「律師委託書」,致洪紹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黃姿樺;
惟黃姿樺收受洪紹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後,均無任何作為,且洪紹宸事後發覺並無黃姿樺所稱「陳竣皓」之人,始確悉受騙。
三、案經洪紹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洪紹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陳竣皓這個人,他算是道上兄弟我不是不幫告訴人處理,只是需要時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洪紹宸與被告黃 姿樺所簽立之「律師委託書」1紙 ⑵告訴人洪紹宸與被告黃 姿樺(暱稱「Zi Hua」 )間之LINE對話內容20 頁 證明被告行騙告訴人之全部過程。
4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 「陳竣皓」查詢結果9紙 查無被告黃姿樺所稱「77年次、陳竣皓」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遂行其詐欺犯行,而所侵犯者均係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00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交付金額 1 110年03月26日 19時至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正路口之「85℃」前 8,000元 2 110年03月28日 19時至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正路口之「85℃」前 8,000元 3 110年03月31日 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15,000元 4 110年04月01日 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12,000元 5 110年04月07日 11時至12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13,000元 合計: 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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