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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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金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竹田鄉某檳榔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嘎勒」之某成年男子購入淨重1兩(即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92公克,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8431公克,純質淨重約24.64公克)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2日21時30分許,黃金鑒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與學人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機車,當場在該機車內扣得前述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金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123053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0至61、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39至42、43、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純度鑑定報告及鑑定照片(報告編號:3315D013T、3315D012T,見偵一卷第67至69、71至72頁)等件,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3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有關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見被告騎乘機車持續打右轉方向燈直行,且見員警攔停亦有躲閃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徵得其同意搜索所騎乘機車,進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搜索過程中,被告並未先行向警方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無告知警方毒品放置何處,均為員警現場搜索立即查獲,此有被告112年3月2日員警第1次調查筆錄、內埔分局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2、13頁)。

是本案於警方在現場搜索發現毒品後,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嘎勒」之友人,且稱嘎勒已因心臟病亡故,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聯繫資料可供查證,故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4.82公克,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遠離毒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就持有毒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持有之原因、數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管魚塭之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配偶已歿,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三哥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74頁),惟考量被告此前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9年之刑度,且經執行完畢仍無法遏止被告再接觸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爰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之毒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含袋毛重0.47公克。
③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5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937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00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3315D012),今再擷取0.1058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0.0792公克。
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58%,所含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⑤見卷附純度鑑定報告(偵一卷第6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含袋毛重38.16公克。
③檢體說明:白色結晶38.04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6.9496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005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3315D013),今再擷取0.1013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6.8431公克。
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6.68%,所含純質淨重約24.64公克。
⑤見卷附純度鑑定報告(偵一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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