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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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6、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奕璋(吳奕璋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0時至2時許,由甲○○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奕璋一同前往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光大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推由吳奕璋翻越該處鐵門進入本案回收場,再自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本案回收場房間之玻璃窗打破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房間,拔除監視錄影器電線,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黃銅線、雜黃銅線及青銅線共40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2,810元),吳奕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甲○○與吳奕璋(吳奕璋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4時30分至5時1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奕璋一同前往本案回收場,推由吳奕璋翻越該處圍牆進入本案回收場,再自本案回收場房間玻璃窗破洞處伸手踰越窗戶以打開門鎖,進入該房間,並拔除監視錄影器電線後,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黃銅線及單芯線共10包(價值4萬元),吳奕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美慧、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璋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至5頁、第9至13頁、警二卷第6至6之1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偵緝一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9頁、第67至7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398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照片、110年8月13日屏東市光復路與大同路、屏東市光復路與民族路口、光大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之1至17頁、警三卷第15至16頁、第18至30頁、偵緝一卷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經查: ⒈同案被告吳奕璋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鐵棍既能打破玻璃,客觀上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上開鐵棍雖係現場拾取,然對人體可能造成傷害之危險,與自行自他處攜往行竊處所者並無二致,是同案被告吳奕璋攜帶鐵棍之行為,合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且同案被告吳奕璋係先翻越本案回收場鐵門、毀損本案回收場房間窗戶後遂行竊盜犯行,核與毀越門窗之要件相合。

⒉至於同案被告吳奕璋於犯罪事實二、則係翻越本案回收場圍牆後,自本案回收場房間玻璃窗破洞處伸手踰越窗戶以打開門鎖並竊取財物,亦與踰越牆垣、窗戶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罪,然同案被告吳奕璋針對該次犯行是否有攜帶兇器犯之一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我這次沒有拿鐵棍,是從舊的窗戶破口打開鐵皮屋的門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84頁、偵緝一卷第57頁),僅在距離案發將近1年之偵訊中坦認有再次打破玻璃窗後進入本案回收場之房間(見偵緝一卷第47頁),足見同案被告吳奕璋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既未具體供述如何打破窗戶,則同案被告吳奕璋究係於現場撿拾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再次砸破玻璃窗、或徒手砸破玻璃窗、亦或是利用已經破損之玻璃窗洞口伸手進入打開門鎖,要屬不明,從而,此部分犯行尚難逕認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僅係加重條款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奕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與同案被告吳奕璋共同遂行竊盜犯行,推由同案被告吳奕璋毀越門窗、踰越牆垣,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棍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分別受有價值高達23萬2,810元、4萬元電線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且法紀觀念淡薄,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奕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黃銅線、雜黃銅線及青銅線共40包(價值約23萬2,810元)、黃銅線及單芯線共10包(價值約4萬元),分屬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經攜離現場後,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⒉惟被告主張:吳奕璋將搬出來的東西交給在內埔的1位阿伯,我也不知道吳奕璋如何處理,吳奕璋只跟我說隔天可以還我錢,吳奕璋在第1次偷完的隔天有給我1萬7千元,第2次偷完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璋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我都拿給1個阿伯,阿伯會拿錢給我,因為當時我有欠甲○○錢,所以我再分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一卷第48頁),足認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同案被告吳奕璋變賣得款,且被告既自承:吳奕璋有在犯罪事實一之翌日拿1萬7千元給我等語,則同案被告吳奕璋有將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黃銅線、雜黃銅線及青銅線共40包所變得之物朋分1萬7千元予被告一情,至堪認定,然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自承有在犯罪事實一收受1萬7千元款項外,並無何等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奕璋就其餘竊得之財物或該等財物所變得之物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證據,從而,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有朋分1萬7千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尚難認被告已取得黃銅線及單芯線共10包、或此等財物變得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奕璋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鐵棍,固為同案被告吳奕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鐵棍乃同案被告吳奕璋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015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0353037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0352350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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