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5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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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焜煌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焜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廖焜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5、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34至35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60、63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警卷第4頁;

偵卷第56頁;

本院卷第54頁),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非佳;

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廖焜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焜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海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3時45分許,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豐漁路9之1號對面涼亭中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焜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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