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0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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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兆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於翌(11)日21時5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兆豪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毒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6、60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9、21、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於110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之1至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然未害及他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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