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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鋼圈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崇恩)至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對面之「十三甲輪胎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林俊移所管理擺放在該輪胎行空地上之輪胎鋼圈3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未扣案),將上開輪胎鋼圈3個放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座,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睿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97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柯睿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十三甲輪胎行」,並有打開後車箱之行為(本院卷第6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剛好開到案發地點,想說那裏有空地,伊汽車後輪有異聲,停下來檢查,伊在案發地點有打開後車廂的門,是從副駕駛座搬橡皮捲搬到後車廂放,橡皮捲是黑色的,中間是滾鐵桶,鐵框直徑8到10公分,鐵製有點生鏽,現在伊家裡已經沒有橡皮捲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輪胎鋼圈3個之犯罪事實?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十三甲輪胎行」,並有打開後車廂的行為等情,除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所不爭執,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北安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等件存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輪胎鋼圈3個之行為:⒈本院對案發時「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北安路之路口」錄影檔進行勘驗及截圖(本院卷第97至100、111至116頁),勘驗內容略為: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2023/09/18 15:38:27時,被告走到置放輪胎之空地,從該處空地上雙手舉起一輪胎鋼圈,並將輪胎鋼圈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後,將後車箱放下;
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2023/09/18 15:39:41時,被告又走到置放輪胎之空地上,並從該處空地上舉起一輪胎鋼圈放置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將後車箱放下;
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2023/09/18 15:41:13時,被告走該自小客車左前方察看車輛後,又走回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處,並打開右車座車門,並走向置放輪胎處之空地,雙手抱起一銀色輪胎鋼圈後,將鋼圈放入自小客車之右後座內;
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2023/09/18 15:42:00時,被告將該銀色輪胎鋼圈放入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內後,又走向置放輪胎處之空地,再度雙手抱起一銀色輪胎鋼圈後,並將鋼圈再放入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內,並將車門關上等語。
⒉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發現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打開後車廂,將本案輪胎鋼圈放入後座及後車廂內至少3次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移於警詢時所述之輪框遭竊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輪胎鋼圈3個之行為。
再者,經員警查看113年9月18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時段僅有被告接近案發地點,此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更可證本案輪胎鋼圈3個是被告所竊無疑。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是為了檢查汽車汽車後輪有異聲及拿取橡皮捲才會有停車在案發地點及打開後車廂等行為,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橡皮捲有關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橡皮捲放在被告車上?除其自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參,難以令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案發地點旁之道路邊緣寬敞,且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此有案發地點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被告如發現其汽車有異聲須檢查,逕予停靠路邊即可,為何刻意要停放在堆置有大量輪胎、鋼圈之現場,並於檢察車輛完畢後,又「順便」從車上拿取與輪胎鋼圈外型相仿之橡皮捲放置至後車廂,如此豈不起人疑竇?常人為了避免遭人誤會,當不至於有上開不必要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難以令本院憑採。
⒋被告於偵訊時復辯稱於案發當時有搬輪框來墊高車輛檢查車子有無卡石頭等語(偵卷第28頁),然而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時,明顯看得出未有輪胎鋼圈等物置放於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難以認定被告有搬輪框墊高車輛之行為。
故被告上開所辨亦顯然無據,不為本院所採信,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竊取本案輪胎鋼圈3個之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被告有竊取本案輪胎鋼圈3個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上開輪胎鋼圈既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將輪胎鋼圈3個放置於其車內後即駕車離去、據為己有,堪認其有將本案輪胎鋼圈3個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本案輪胎鋼圈3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良;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併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靠家庭代工,臨時工,月收1萬出頭,現從事機車托運司機,月薪約4、5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錢莊負債與車貸約5、60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本案輪胎鋼圈3個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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