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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和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約14時許,先拿取放置在張瓅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檳榔園之梯子,架在該住處外鐵門之橫桿上,再攀爬至橫桿後,翻越張瓅文上址住處2樓陽台之隔離牆,侵入該住處,竊取住處內所置放為張瓅文所有或管領之金項鍊3條(合計重約一兩八錢)、金手鐲4只(合計重約二兩)、金戒指5只(合計重約一兩)及金手鍊1只(重約4分;
以上金飾合計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金飾帶往他處變賣,共賣得27萬元。
嗣張瓅文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外貌神似杜宗和,遂通知杜宗和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杜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杜宗和告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8、142、148、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4、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12、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設備。
而陽台的隔離牆兼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7年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所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3年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51、155、156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金飾,已經其變賣而得2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因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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