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祥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28分許,見許豪仁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後門未鎖,即自該後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許豪仁所有之氬焊機3臺、電焊機1臺及木工電鋸3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9日4時32分許,見蘇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九如鄉休閒運動公園,遂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前鏡頭各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9日9時43分許,見蘇信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九如國民中學停車棚內,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導航機(廠牌均為PAPAGO)各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見林炳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九如鄉之九如市場,且將車鑰匙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取車鑰匙發動電門,將機車騎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前攔獲藍祥輔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前鏡頭各1臺、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導航機(廠牌均為PAPAGO)各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以及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充電式衝擊起子機、電動自行車後車輪組(含變壓器)各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豪仁、蘇彥儒、蘇信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祥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3頁,偵卷第54至55頁、第62至64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54、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豪仁、蘇彥儒及被害人林炳康之代理人蘇有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3至129頁、第151至154頁、第181至186頁、第203至211頁,偵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3至65頁、第69至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第135至149頁、第159至179頁、第191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6262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憑,並有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前鏡頭各1臺、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導航機(廠牌均為PAPAGO)各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侵入行竊之處為告訴人許豪仁之住所,堪認係供人日常居住所用之場所,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106年度簡字第2125號、107年度易字第406號、107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4月、5月、10月、10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上開①案件於110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件,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等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再觀其於本案竊取之物均非價值低廉,而其中工具機械及機車等物更係價格高昂,堪認犯罪情節及結果較為嚴重;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許豪仁等人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經扣案部分:①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鏡頭各1臺,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發還告訴人蘇彥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導航機(廠牌均為PAPAGO)各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蘇信源及被害人林炳康之代理人蘇有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43頁、警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充電式衝擊起子機、電動自行車後車輪組(含變壓器)各1組,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部分:未扣案之氬焊機3臺、電焊機1臺及木工電鋸3臺,以及現金100元,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一㈠、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藍祥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氬焊機參臺、電焊機壹臺、木工電鋸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藍祥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主機及鏡頭各壹臺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藍祥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藍祥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