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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5、16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許至翌日16時許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圍牆侵入徐○○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徐○○晾曬在該住宅1樓車庫後陽台之女性內衣及內褲各5件得手。
㈡復於同年7月27日0時30分許,見裴○○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宅大門未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裴○○晾曬在該住宅車庫之女性內衣1件得手。
㈢另於同年8月12日2時46分許,見裴○○上開住宅大門未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裴○○晾曬在該住宅車庫之女性內衣1件得手。
二、案經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48、52頁),核與告訴人徐○○、被害人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7、31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半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徐○○遭竊之女性內衣3件及女性內褲1件,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徐○○之情事,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女性內衣3件及女性內褲1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徐○○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告訴人徐○○遭竊之其餘女性內衣2件及女性內褲4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元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及女性內褲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元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元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5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978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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