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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榮隆為告訴人蔡昱琳之前夫,彼等為前配偶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再持剪刀1把剪掉告訴人之頭髮,並以瓦斯燈噴燒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髮被噴槍燒掉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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