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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中棟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蔡旻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晁中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鄭堃學、周嘉玲支付損害賠償。
蔡旻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晁中棟與蔡旻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晁中棟於民國110年9月15至24日期間,向鄭堃學及其妻周嘉玲訛稱:蔡旻軒友人暱稱「小蘇」係高端疫苗的高層,可經此管道投資獲利云云,使鄭堃學、周嘉玲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24日,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晁中棟不知情之女友胡靜君(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靜君帳戶),嗣由晁中棟領款轉交蔡旻軒。
晁中棟與蔡旻軒復承前犯意,由晁中棟出面與鄭堃學、周嘉玲約定,將鄭堃學、周嘉玲前於110年8月30日以蔡旻軒為債務人、晁中棟為保證人,出借並實際交付與蔡旻軒之25萬元借款債權併計入前揭投資額度,合計為150萬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晁中棟與蔡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78、186、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玲、證人即被害人鄭堃學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胡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9至22、31、32頁,偵卷一第29至32、143、144、147、159、161、162、164頁),並有胡靜君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10年8月30日借據、被告晁中棟與被害人鄭堃學間、胡靜君與告訴人周嘉玲間、被告晁中棟與告訴人周嘉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晁中棟與被害人鄭堃學間通話錄音譯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437號暨檢附之胡靜君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一第51至11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佐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旻軒主觀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且僅收受125萬元,然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脈絡、被告2人客觀上參與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應均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晁中棟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蔡旻軒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告知(見本院卷第177、178、18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蔡旻軒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侵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晁中棟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一第9至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是被告晁中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晁中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晁中棟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㈤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量其等犯罪情節、手段程度、獲利情形,予以非難。
⑵被告晁中棟除前經論以累犯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
被告蔡旻軒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
⑶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虛詞以辯,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晁中棟已實際出資賠償和解金額之第1期款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晁中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如數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15萬元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晁中棟態度尚可,猶具悔意;
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意見表示:同意給被告晁中棟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暨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詐欺金額非低,刑度不宜過輕,同意被告晁中棟部分以緩刑方式處理;
被告蔡旻軒部分則因沒有實際出資給付和解金額,建議不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綜上各情,被告晁中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晁中棟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為督促被告晁中棟履行,並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害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晁中棟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晁中棟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旻軒本案犯罪所得共150萬元,扣除已賠償15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13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既應優先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故被告2人嗣後若依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給付,於其等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晁中棟與蔡旻軒應給付告訴人周嘉玲、被害人鄭堃學共新臺幣(下同)20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當庭(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給付15萬元。
㈡其餘金額分期給付,計分5期,給付方法如下: ①於113年3月10日以前給付30萬元。
②於113年5月10日以前給付30萬元。
③於113年7月10日以前給付30萬元。
④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30萬元。
⑤於113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30萬元。
⑥於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42萬元。
㈢前開①至⑥部分金額由被告晁中棟與蔡旻軒匯入告訴人周嘉玲、被害人鄭堃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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