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20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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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原配偶關係,嗣2人因故離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並須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負擔部分房貸及保險費等費用,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足額給付,告訴人遂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且迄111年3月底尚有34萬8158元未清償完畢。

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執行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名下僅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於110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配偶丙○○名下,並致告訴人無法就前開扶(贍)養費債權求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房地贈與予其配偶丙○○,其登記日期分為110年8月16日(地,起訴書就土地贈與時間誤載為110年8月26日)、26日(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7頁)。

而告訴人迄111年6月21日始委任蔡明哲律師,以書狀方式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前揭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正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7頁),然偵查卷內未有告訴人係何時知悉被告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之相關佐證,則本案提起告訴時是否有逾告訴期間,實有未明。

惟據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本案房地之謄本調閱紀錄,顯示於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6日贈與本案房地後,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16日(地)、18日(房),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系統分別調閱本案房地地政電子謄本,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280200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告訴人最早應係111年2月16日(地)、18日(房)始知悉被告有贈與且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

此外,卷內尚查無告訴人有早於111年2月16日、18日知悉本案房地遭移轉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2月16日(地)、18日(房)為起算。

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委由蔡明哲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惟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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