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方坤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112年1月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方坤風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3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9084ng/ml),復於112年1月5日又因警另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屏東縣○○鄉○○路0號執行搜索時,適方坤風至該處欲購買第二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為員警查獲,且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方坤風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834ng/m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方坤風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案第17至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至7頁、警0000000000卷第5至9頁;
本院卷第88、97至99頁),而被告先後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偵查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3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9084ng/ml;
申請文號:東東濱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834ng/ml)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0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0份(警00000000000卷第33、37頁;
警00000000000卷第15、19頁);
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35頁;
警00000000000卷第3、17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移送併辦意旨認本件被告方坤風於112年1月5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含量低於前案(即112年1月4日查獲)為警採尿後送驗之數值,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核以兩案採尿送驗時間相近,尿液中所含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11年12月31日21時許,之後伊都沒有施用等語(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卷第57頁),自難排除本件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致,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兩案中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本院亦肯認其見解,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5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㈡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㈠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自首部分:再本件係因被告另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於屏東縣○○鄉○○路0號執行搜索時而查獲,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0卷第43頁;
警00000000000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蓮霧」真實姓名為謝○君(真實姓名詳卷)、姓名蔣○盛(真實姓名詳卷)、阮○瑜(真實姓名詳卷)之人(見警00000000000卷第4頁至第5頁;
警00000000000卷第7頁),惟謝○君、姓名蔣○盛則未能查獲,阮○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1日屏檢錦列112毒偵366字第112903443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36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傷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東港漁會從事漁業,月收新臺幣2萬元,國中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老婆需要其撫養,她身體不好,名下有一間房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