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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第53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嘉宗所竊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業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所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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