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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仁源(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嗣於審判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已歿之李正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與李正山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
復審酌被告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殊無足取,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案發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型態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大理石之工作、已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可參可證(見警7200號卷第20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彭仁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源與李正山(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由彭仁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正山上路,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彭仁源以不詳方式發動江岳霖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約值新臺幣10萬元)之引擎,繼而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李正山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阿公店防汛道路上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江岳霖)。
二、案經江岳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仁源之供述 固不否認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李正山之事實,惟辯稱:伊騎車載李正山去九如,他說要找朋友,之後就說要繞繞,伊看他下車怪怪,要去上廁所,伊才發現他要去偷車,伊就直接離開了。
伊都不知道他要去偷車,伊只是騎車,伊根本不知道他去偷車,他說是去尿尿,還害到伊,但伊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伊聽說他死了云云。
2 告訴人江岳霖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李正山至案發地點,且係由被告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4 調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正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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