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430,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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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並依上訴人之住、居所之地址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本案判決正本,但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有遷址、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等節,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是以,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13年4月3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然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出於本院乙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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