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3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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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育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育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 實

一、尤育菁知悉其任職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伯樂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店員時,負責向顧客收取款項及保管店內財物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得任意處置暫時保管之店內財物。

尤育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檳榔攤,以取走本案檳榔攤自客人收受之現金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本案檳榔攤店長陳淑美於民國111年8月3日發現自111年7月8日起,帳目出現無法核實之情,遂向尤育菁查證,而經其坦認前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育菁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本案檳榔攤帳目表及本案檳榔攤員工群組對話截圖等存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多次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3次)、3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擔任本案檳榔攤之店員,負責向顧客收取款項及保管店內財物等事務,本應忠於職守,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珍惜前於111年4月間,經告訴人發現該店帳目無法核實,查證後係遭被告以取走本案檳榔攤自客人收受之現金之方式予以侵占,並因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切結不再侵占該店財物,告訴人遂未提起告訴;

猶不知悔改,再利用職務機會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償還侵占款項,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填補,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49頁)等在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萬3,995元,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既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上開全數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8日 170元 2 111年7月9日 490元 3 111年7月11日 370元 4 111年7月12日 290元 5 111年7月13日 200元 6 111年7月16日 960元 7 111年7月17日 3675元 8 111年7月18日 3910元 9 111年7月20日 230元 10 111年7月21日 3600元 11 111年7月22日 1070元 12 111年7月23日 545元 13 111年7月25日 2210元 14 111年7月26日 70元 15 111年7月27日 2180元 16 111年7月28日 2680元 17 111年7月29日 2610元 18 111年7月30日 1090元 19 111年7月31日 3900元 20 111年8月1日 3520元 21 111年8月2日 6540元 22 111年8月3日 3685元 共43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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