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4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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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怡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智怡與鍾孟蓉前為男女朋友,郭智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因不滿鍾孟蓉要求分手及返還借予其使用之信用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擷取「廣大的社團有誰想看裸照的很經典」等文字之臉書預備發文頁面予鍾孟蓉收受,以此等加害鍾孟蓉名譽之事,致鍾孟蓉心生畏懼並央求刪除與其有關之所有私密影像,郭智怡見上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得利之犯意,向鍾孟蓉恫以:兩人既已分手,其有自行決定使用手機內照片之權利,若鍾孟蓉不交付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即不同意刪除私密影像,並會將該影像散布予第三人閱覽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鍾孟蓉因而心生畏懼,隨即購買與2,000元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並拍攝序號予郭智怡收受,郭智怡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鍾孟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智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孟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MyCard遊戲點數序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恐嚇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virtual goods),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

此等虛擬物品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in-gamepurchase)、微型交易(microtransactions)乃至遊戲外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恐嚇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8、4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竟以前開手段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心理安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分期償還之和解方案,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相當於2,00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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