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5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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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瑩瑄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19時22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陳瑩瑄之同居男友杜宇恩販毒案件,於112年2月8日拘提杜宇恩時,陳瑩瑄亦在場,同日持搜索票在其2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

經陳瑩瑄同意,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2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

嗣經警偵辦林水勝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知被告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下稱第一次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閥值4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18967ng/ml),因而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另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採集尿液(下稱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閥值15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000000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3月13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19時22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12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屏檢錦麗112毒偵649字第1129021956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19時22分之間某時,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第一次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別為4777ng/ml、18967ng/ml;

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第二次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別為15007ng/ml、000000ng/ml。

則被告前案112年2月6日尿液中毒品濃度較低,本案112年2月8日尿液中毒品濃度較高,尿液中毒品濃度並未逐日代謝而下降,顯然被告於兩次驗尿之間,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2月5日16時許,在我的租屋處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2樓施用。

我於112年2月6日8時許,因前男朋友的案件去民和派出所做筆錄並同意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我就都沒有再施用了,直到今天(即112年2月8日)也同意警方採尿,結果也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我112年2月6日在民和派出所驗尿後到同年月8日間,都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

㈣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採尿時間,相隔僅約3天,第一次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777ng/ml、18967ng/ml,第二次採尿檢驗結果則分別係15007ng/ml、000000ng/ml,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以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較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高,推認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完畢至第二次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查,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

且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存卷可憑。

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第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非其於3天前之112年2月5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前案所致,尚非無疑。

㈤次查,員警於112年2月8日17時3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另案被告杜宇恩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2樓之住處搜索,固於現場查獲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為本案證據,且另案被告杜宇恩供稱:在房間內查獲之毒品吸食器是我所有,作為吸食安非他命用途等語,有另案被告杜宇恩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故員警雖於被告上揭住處查獲該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仍無從證明該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㈥從而,被告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縱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均呈反應,且濃度均較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仍不能完全排除與其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第一次採尿結束至第二次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採尿結束至第二次採尿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推論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然未能提出除上開檢驗報告以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第一次採尿結束至第二次採尿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以,被告兩次驗尿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故本案與前案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陳瑩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瑄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19時22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陳瑩瑄之同居男友杜宇恩販毒案件,於112年2月8日拘提杜宇恩時,陳瑩瑄亦在場,同日持搜索票在其2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
經陳瑩瑄同意,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是2月5日吸食的,2月6日在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已經驗尿過了云云。
然查,被告前案於112年2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2年2月6日在民和派出所採尿送驗,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安非他命4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18967ng/ml,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
而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2分許採尿送驗,尿液中毒品濃度安非他命15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
則被告前案112年2月6日尿液中毒品濃度較低,被告本案112年2月8日尿液中毒品濃度較高,尿液中毒品濃度並未逐日代謝而下降,顯然被告於兩次驗尿之間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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