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7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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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瑛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欲承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座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四溝段53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屏東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並由斯時為屏東辦事處聘用之技術員甲○○承辦。

詎乙○○因最終未能順利購得國有土地,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辦事處前,手舉書寫:「依法買國有土地公文都下來了大嫂也買到了、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

蘇╳偉出來面對、國家不能有這樣的公務人員。

…」等文字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其因拒絕甲○○去旅館之要求,致無法購得國有土地之不實事項,足以貶低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散發傳單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舉載有:「依法買國有土地公文都下來了,大嫂也買到了、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

蘇╳偉出來面對、國家不能有這樣的公務人員。

黃莉莉、林秀娟妳們的包庇活活要逼死孤兒寡母。

寡婦就是好欺負嗎?沒有天理了嗎?」之布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264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辦事處前,手舉布條載有:「依法買國有土地公文都下來了,大嫂也買到了、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

蘇╳偉出來面對、國家不能有這樣的公務人員。

黃莉莉、林秀娟妳們的包庇活活要逼死孤兒寡母。

寡婦就是好欺負嗎?沒有天理了嗎?」等情,有被告手舉布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並經被告自承,可信為真實。

是被告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以手舉布條之方式,散布布條所寫文字之內容等情,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手舉之布條書寫「依法買國有土地公文都下來了大嫂也買到了、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

蘇╳偉出來面對、國家不能有這樣的公務人員。

…」等文字,字面之意依一般常人理解,係指其曾依法申購國有土地,收到相關公文後,過程中卻遭承辦人「蘇╳偉」要求去旅館,因拒絕而導致無法購得國有土地。

又依照被告手舉布條之地點在屏東辦事處前,告訴人甲○○則長期任職於屏東辦事處,是依照被告手舉布條之內容及行為地點,足以讓見聞之屏東辦事處人員,或其他知悉告訴人之人,認為告訴人曾於承辦被告之國有土地申購案件時,以要求被告去旅館為對價,經被告拒絕,因而使被告無法購得國有土地之貪瀆情事。

堪認被告以手舉布條行為,指摘、傳述其因拒絕告訴人去旅館之要求,致其無法購得國有土地之事,而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惟應審酌者,係被告所指述之事是否為真實,以及被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以下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二、被告未能購得國有土地,非如其所指摘,因拒絕告訴人邀約去旅館之要求所致,是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客觀為不實之事:㈠被告於99年間申購本件土地,經屏東辦事處依法函知限期繳款承購,因被告逾期未繳價承購,經屏東辦事處註銷申購案等情,有屏東辦事處112年4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24300005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承購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案相關處理過程、屏東辦事處99年12月10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99200151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至114頁)。

㈡復被告於101年間租期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而租約終止,屏東辦事處遂於103年10月23日函知被告應於104年1月13日施行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購,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書信表示申購本件土地及同段354-1、354-2地號國有土地意願,經屏東辦事處受理後,因被告未檢附依法應備齊之文件,且經屏東辦事處函知被告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屏東辦事處因而於104年2月13日註銷被告本次申購案;

惟被告不服,對屏東辦事處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判決駁回,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屏東辦事處112年4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24300005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承購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案相關處理過程、屏東辦事處103年10月2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307083990號、104年1月9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407001240號、104年2月1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423002780號函文,以及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3至106、113、117至121、125頁)。

㈢是被告於99年間未能購得本件土地,係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款;

又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未能購得本件土地及同段354-1、354-2地號國有土地,係因其逾期未補正文件,經屏東辦事處註銷申購案,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足認告訴人雖為被告於99年間向屏東辦事處辦理申購本件土地案之承辦人,惟被告無法購得本件土地及同段354-1、354-2地號國有土地,係被告自身未能依法完成申購程序,經屏東辦事處決定不予被告承購,與告訴人並無關連。

是被告於布條上所載「依法買國有土地公文都下來了…當事人卻被要求去旅館不從就損害其權益」等語,指摘其因拒絕告訴人去旅館之要求,致無法購得國有土地云云,顯為不實。

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於布條上所指摘之事為不實,而有加重誹謗之犯意:㈠被告因未能承購本件土地及同段354-1、354-2地號國有土地,於104、105間向屏東辦事處陳情,經屏東辦事處多次函復其上開未能承購之原因,以及同段354-1、354-2地號國有土地經查被告未有訂立租約,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要件不符,無法辦理讓售等情,有被告之歷次陳情信件及屏東辦事處104年4月10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407026300號、105年8月29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507076050號、105年9月1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5070789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1至149頁)。

又被告不服,向立法委員簡東明國會辦事處、社團法人屏東原住民全人關懷促進協會(下稱全人關懷促進會)陳情,稱遭告訴人不當接觸及屏東辦事處刁難,而無法承購國有土地。

經立法委員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以及全人關懷促進會訪視,過程中屏東辦事處屢次說明前揭所示被告未能承購之理由,有立法委員簡東明國會辦公室函文暨民眾請託工作處理紀錄卡、屏東辦事處105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50709201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調會議出席會議報告、屏東辦事處106年2月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0401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10713930000號函、陳情書、到府陳情會見紀錄、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18日屏府行法字第107176582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暨屏東辦事處訪視協處被告訪視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1至161、175至197頁)。

足徵被告於歷次陳情之回復及說明協調過程中,應明確知悉其未能購得國有土地,顯然與告訴人是否為承辦人無關,遑論有何其不從告訴人去旅館之要求即無法購得土地之事。

㈡又被告不服屏東辦事處之決定,對屏東辦事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屏東辦事處移轉本件土地及同段354-1、354-2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6年度潮簡字第543號審理,認被告未能舉證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條件,且屏東辦事處亦有決定讓售與否之權,並無經人民申請後即應允諾讓售之義務,而駁回其請求。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94號審理後,認其主張不可採,而駁回上訴,有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3號、107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73、201至207頁)。

是被告歷經二審訴訟過程及判決,且於上訴後有律師輔助,應明確知悉其未能購得國有土地之原因。

㈢是以,被告經多次陳情及訴訟後,明知其無法購得國有土地之原因,與告訴人顯無關連,仍以舉布條方式,指摘、傳述其因拒絕告訴人去旅館之要求,致無法購得國有土地之不實事項,顯具加重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能購得國有土地,非因拒絕去旅館之要求所致,與告訴人無關,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舉布條方式,指摘、傳述該不實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能購得國有土地與告訴人無關,卻在屏東辦事處前以書寫不實內容之布條,指摘告訴人因被告不從性對價之要求,即令被告無法購得國有土地,而使往來之眾人得以見聞,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辦事處前,散發記載:「…被我告性騷擾逼我去旅館的人…我去正風課舉報過他要求我性服務、被我拒絕多次…同時蘇╳偉一直要我去旅館」之傳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傳單,以及屏東辦事處112年4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243000050號函及所附之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散發書寫「…被我告性騷擾逼我去旅館的人我去正風課舉報過他要求我性服務、被我拒絕多次…同時蘇╳偉一直要我去旅館」等文字之傳單,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264頁)。

經查:⒈被告於103年間,向屏東辦事處政風處,檢舉告訴人於99年間承辦其申購本件土地時,竟於某日晚間,約其至屏東縣恆春鎮之縣城旅館,在房間內,著四腳褲,要求其喝高梁酒及為告訴人按摩,並言語性騷擾;

後續又利用其他至恆春出差時,於午間餽贈高梁酒,以及要求其至告訴人出差下榻之旅館等情。

經屏東辦事處政風處調查,告訴人確曾於99年間,於晚間與被告在飯店會面,並於午間用餐餽贈高梁酒予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務員不得於職務必要外,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以外之接觸之規定,其餘檢舉情事則無法查證,而擬請屏東辦事處對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予以適當處分,告訴人亦遭為申誡1次之懲處,有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343000020號函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政風室104年7月7日國產政風字第104號函暨政風室簽呈、被告檢舉書信、屏東辦事處103年10月29日受理被告陳情事項訪談紀錄、政風室於103年11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訪談之紀錄、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獎懲建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61頁)。

足證告訴人確曾於99年承辦被告申購本件土地案件時,於晚間與被告在旅館會面,以及另於出差期間,於午間餽贈被告高梁酒。

⒉次查,被告於103年檢舉時,稱告訴人在飯店房間內穿著四腳褲與其見面,而告訴人手臂上有拳頭大小黑色胎記,上面長滿了毛,有上開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告訴人於103年接受政風室調查訪談時,陳稱:其與被告在飯店樓下大廳碰面,其當時穿著襯衫,故左肩有長毛遭看見,而其當時都是穿三角內褲,非四角褲等語,有前開政風室訪談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下班要來跟我拿承租國有土地申請書資料,印象中是晚間10點多,我當時穿一件短褲跟無袖內衣,我左邊肩膀跟背部肩胛骨有長毛,我認為可能是在該次在旅館時穿內衣背心因此讓被告看到;

我與被告晚間碰面那次穿的內褲應該也是四角型,但我是穿運動型短褲,不是穿內褲;

我不記得當時是在樓上走廊,還是樓下,還是房間門口把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足證告訴人確曾於99年承辦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案件時,與被告於晚間時,在旅館內某處,以穿著內衣背心露出肩部胎記、短褲之衣衫不整狀態,與被告碰面。

⒊復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辦公室時,被告常常打電話過來,可能有問到我說我都住在哪裡,所以被告知道我投宿在恆春工商會館;

(法官問:你為何要回他?)我沒辦法答覆,我覺得我只是照實回答他而已,沒有其他任何意思。

我沒有跟其他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晚間約在旅館見面,或贈送他們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可證告訴人除上開所述,於晚間衣衫不整與被告在旅館碰面、餽贈高梁酒等情事外,並於其他出差時,非因公務需求而告知被告其所下榻之旅館。

⒋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散發書寫「…被我告性騷擾逼我去旅館的人…我去正風課舉報過他要求我性服務、被我拒絕多次…同時蘇╳偉一直要我去旅館」等不實內容之傳單。

惟查,告訴人確實於99年承辦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案期間,發生衣衫不整之狀態與被告於晚間在旅館碰面,以及贈送高梁酒、無正當事由告知其出差時下榻之旅館等脫序情節。

而告訴人與被告為異性,告訴人因公務而認識被告,雙方並非熟識之友人,且告訴人為公務員,於承辦案件期間更有保持中立之義務,而一般公務員更不會與當事人相約晚間在飯店見面,且因公見面時竟穿著背心內衣及短褲,是告訴人竟為此等誇張行徑,不免使身為異性之被告主觀上產生與性有關之聯想,以及不舒服之心理感受;

且告訴人於承辦案件時對當事人為此等行為,使被告產生是否被要求提供性對價之推測,亦屬可能。

更何況,告訴人非因被告之案件前往恆春地區出差時,實無告知被告其出差下榻旅館之理由,參以告訴人曾衣衫不整與被告晚間在旅館見面,事後又再度告知被告其出差時下榻之旅館,即便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前去旅館,亦不無使被告產生被要求去旅館或提供性對價聯想之可能。

是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於傳單內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傳單內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

另告訴人斯時具公務員身分,且承辦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案件,事涉國有財產利益分配,依行政程序法不得與被告有公務以外之不當接觸,竟為此等脫序不當行為,有礙於國家機關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廉潔形象,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已非純屬私人而不得受公評之事。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散發載有「…被我告性騷擾逼我去旅館的人…我去正風課舉報過他要求我性服務、被我拒絕多次…同時蘇╳偉一直要我去旅館」之傳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上開判解意旨,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之不罰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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