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8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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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用針筒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與劉凱民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9年3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52-53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時間:112年2月21日;

申請單編號:R112X00252)(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復有被告112年1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尿液、針筒)、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112年1月30日21時50分扣押筆錄(被告甲○○/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與虎頭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檢驗照片3張及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27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3、16、17、18、19、20、21、22、23、24-26、28-31、31-32頁,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1支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本案發生前另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以針筒施打注射及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經警方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針筒)及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針筒)(見警卷第19、20頁)等附卷可佐。

是該物品既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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