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72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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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樺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振樺、許文忠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洪榮昌告訴後(見警卷第1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振樺、許文忠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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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許振樺
許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樺、許文忠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客隆宮內,因不滿洪榮昌假借神明附身而翻倒神桌上之香爐鬧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洪榮昌之身體,致洪榮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左下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樺、許文忠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榮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樺、許文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許振樺、許文忠等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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