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82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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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5時許,在屏東縣某處檳榔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有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屏檢錦玄112毒偵1156字第1129039890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嗣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為警搜索時,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我用來施用本案的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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