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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第561號、第1231號、第1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8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由警經黃世宏同意,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17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1098公克、3.8794公克及1.2467公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藥鏟1支,且經員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4月30日15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由警經黃世宏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其上開住處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972公克、3.6116公克、3.4459公克及0.65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且經員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8頁),又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2年3月4日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0卷第2、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0卷第5至13頁,毒偵482卷第30、107頁,本院第60、68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3月17日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東東港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4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058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等件(警00000000000卷第3、19至39、63至65頁;
毒偵482卷第33至35、37、45、47、5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內容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報告編號:3412D064、3412D065、3412D066號成分鑑定報告及照片份附卷可考(見毒偵482卷第57至67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水車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經警方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初步檢驗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0卷第49、5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如事實欄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8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6月16日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0卷第2、8至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如事實欄㈣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毒偵1253卷第14頁,本院第60、68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6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現現場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277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警00000000000卷第2、12至14、17至18、20至21、23至24頁;
毒偵1253卷第37至39、63至6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內容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報告編號:3906D050、3906D051、3906D053、3906D054號成分鑑定報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毒偵1253卷第69至83、8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62條: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無自首乙節,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本案最初承辦員警得係(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函詢承辦前揭案件之偵查機關確認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承辦員警函覆略稱: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驗尿時,被告供稱已經很久未有施用毒品情事,但可能係至朋友住處有吸食到朋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煙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037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1頁),可知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應為誤載,至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未經上開分局員警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63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是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甚明。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出其如事實欄㈡部分之毒品來源(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承辦前揭案件之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略稱:被告購買時間與地點皆無法明確敘述,也未告知警方該名不知名之男子真實姓名,亦無其聯絡方式與對話紀錄可佐證,故無法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偽,故無從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
是依前揭函覆,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且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新臺幣3、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有房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事實欄㈡部分: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所剩餘,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毒偵482卷第3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藥鏟1支,經警方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該水車(吸食器)、玻璃球、藥鏟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為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毒偵482卷第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事實欄㈣部分: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所剩餘(毒偵1253卷第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4至4頁反面),承上,則上述之物既為供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3.1098g,驗餘淨重3.1024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報告編號:3412D064號成分鑑定報告(毒偵482卷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3.8794g,驗餘淨重3.8734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報告編號:3412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毒偵482卷第5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1.2467g,驗餘淨重1.2377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報告編號:3412D066號成分鑑定報告(毒偵482卷第61頁) 4 水車(吸食器) 1組 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吸食器)(見警00000000000卷第57頁) 5 玻璃球 1支 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玻璃球吸食器)(見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6 藥鏟 1支 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藥鏟)(見警00000000000卷第49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0.5030g,驗餘淨重0.4972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報告編號:3906D050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1253卷第69頁)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3.6194g,驗餘淨重3.6116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報告編號:3906D05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1253卷第71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3.4505g,驗餘淨重3.4459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報告編號:3906D052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1253卷第7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淨重0.6571g,驗餘淨重0.6516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報告編號:3906D053號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1253卷第75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黃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黃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如事實欄㈢所示事實 黃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㈣所示事實 黃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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