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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健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7時許,何健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巿廸化街路段查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後警方於112年8月1日8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152、187、190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1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2年8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其他前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又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上開①案件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先行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1月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月8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73-77、93-105頁),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且多重,嚴重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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