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94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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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以翻越告訴人、被害人住處之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已使該等鐵門喪失防閑作用。

是核被告分別翻越告訴人、被害人住處之鐵門進而侵入其等住處竊盜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放火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年2月、7月(2次)、5月、4月、3月(3次)、4月(9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3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數次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甫出監即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甚有不該。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舊鏡子1面;

就附表編號2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未扣案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個人證件部分,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 (提告) 乙○○於112年8月8日4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甲○○位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之矮鐵門,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取該處屋前空地上所置放之舊鏡子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9600號卷第7-11頁;
本院卷第114、120、122-123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9600號卷第3-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8月31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9600號卷第2、20-22頁)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鏡子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丙○○ (未提告) 乙○○於112年8月21日4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鐵門,侵入丙○○上開住處,開啟該處庭院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錢包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字第11234257900號卷第5-13頁;
本院卷第114、120、122-123頁)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11234257900號卷第15-16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8月24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分偵字第11234257900號卷第3、17、19-25、27-33、35頁)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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