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95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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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彬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26日8時許,前往王杏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屋內,竊取王杏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客廳旁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㈡於111年4月1日14時30分許,再度前往王杏傑上開住處附近,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屋內,竊取王杏傑所有、放置在該屋內後門旁櫃子抽屜中之200元。

二、案經王杏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曾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4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Google Maps街景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340頁),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係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構成累犯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犯罪性質與本案亦不具類似性,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4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1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13年1月20日始為警緝獲,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2日再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和解筆錄、113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0、31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16,000元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曾彥彬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曾彥彬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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