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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吳東羚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後門(下稱丙○○住處後門)外,因丙○○住處後門未上鎖,甲○○及乙○○旋開門入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果,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2、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7月1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刑之加重部分:⑴被告甲○○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甲○○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2人所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未能尋獲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甲○○有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乙○○則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前科之素行,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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