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99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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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春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當時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揭時、地,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7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7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毒偵卷第78、81頁;

本院卷第89、9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分別為:⑴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408ng/mL)、甲基安非他命(1421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08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6年度易字第141號、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8頁),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是竊盜,公訴人依法舉證被告的前案資料與矯正簡表,是否應依據累犯加重請鈞院論斷等語,被告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測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不該;

且其先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幫人家砍草,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沒有讀書,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有農地與建地持分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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