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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寰宇手機維修-潮州加盟店」陳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等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以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鄭榮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之商品,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鄭榮迒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寰宇手機維修-潮州加盟店」陳列販售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108年9月2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侵權市值估價單、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先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驗證人員不予或未驗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審定號 專用期限 限定使用商品 1 iPhone 1ogo (White) 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等 2 Apple 1ogo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電線等 3 SAMSUNG 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行動電話電池等 4 Hello Kitty logo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機裝飾品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12件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15件 4 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電池 33件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螢幕面板 3件 6 仿冒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之手機 5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9件 2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6件 3 手機觸控螢幕保護貼 40件 4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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