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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舒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案警員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7件及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2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確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將侵害商標權商品陳列於網路商場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而被告自111年8、9月間某日起,至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取得本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7件及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2件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其繼續的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萬 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警卷第20至23 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6至27、34 頁)在卷可佐,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 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員佯裝購買而交付被告之135元,已透 過統一超商繳款而為被告所有,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暨訂 單明細影本1紙附卷,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5頁反面)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7件 警方購證物品 2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警方購證物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267件 2 仿冒MELODY商標髮飾 230件 3 仿冒Little Twin Star商標髮飾 52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髮飾 142件 5 仿冒布丁狗商標髮飾 141件 6 仿冒KUROMI商標髮飾 122件 7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3號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涵知悉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附表ㄧ所示指定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内,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是類商品,竟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復明知其透過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元購得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9月某日起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之「Chinni Lin 」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
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直播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2月27日以135元(含運費35元)下標並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髮飾7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髮飾2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2年3月8日12時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舒涵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表一所載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暨鑑價報告、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Chinni Lin 」之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37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暨訂單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完遂,是屬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再被告意圖販賣以前揭使用網路方式刊登陳列仿冒之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135元,是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髮飾7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髮飾2件所支付予被告,有上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暨訂單明細在卷可佐,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自仍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核准得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1 HELLO KITTY 臉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26 2 MY MELODY & Device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3、006、007、 008、009、010、012、014、016、017、018、019、020、021、024、026、027、028、029、030 3 Little Twin Stars 及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3、006、008、 009、010、012、014、016、017、018、019、020、021、025、026、027、028、029、030 4 babycinnamon (Device)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3、004、011、 012、020、021、025、026、028 5 POMPOMPURINポムポムプリン+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26 6 KUROMI & Device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3、004、005、 008、009、010、011、012、014、016、018、020、021、022、023、024、025、026、027、028、029、030、032、033、034 7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26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7件 2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267件 4 仿冒MELODY商標髮飾 230件 5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髮飾 52件 6 仿冒大耳狗商標髮飾 142件 7 仿冒布丁狗商標髮飾 141件 8 仿冒KUROMI商標髮飾 122件 9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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