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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聲請書第3至4行關於「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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