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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在家裡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1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雖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表示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1ng/mL,高於最低可檢出最低濃度即5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
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屏東縣檢驗中心上開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予更正)。
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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