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仕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於民國112年間另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7日偵查終結、112年5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止迄未撤銷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除被告所受上開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在進行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外,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期間係在上述緩起訴處分作成後所為,顯然運用該等處遇模式已無效果,檢察官本件逕予聲請觀察、勒戒,衡諸上述情形應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