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好幾年前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36頁)。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842ng/mL、可待因1509ng/mL、嗎啡濃度為1024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前引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以上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842ng/mL、可待因1509ng/mL、嗎啡濃度為10242ng/mL,已逾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可待因、嗎啡為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12年4月8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112年4月8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