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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之前若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該附戒癮治療是否曾經撤銷或已完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揭示經由徵詢程序最高法院所達成之統一見解,均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
三、經查,被告吳明聰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嗣被告因於111年較早時間另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7日偵查終結、112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止迄未撤銷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除被告所受上開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在進行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外,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期間係在上述緩起訴處分作成後所為,顯然運用該等處遇模式已無效果,檢察官本件逕予聲請觀察、勒戒,衡諸上述情形應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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