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毒聲,44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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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惟被告前曾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3年1月3日確定,於113年1月8日送執行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是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實益,且為免誤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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