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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撤緩毒偵字第1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分別位於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苗栗市地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現居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偵查卷第40頁),足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及㈡、㈢、㈣、㈤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㈠、㈡及㈡、㈢、㈣、㈤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6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就聲請意旨㈠所載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6天在苗栗市區朋友家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48頁反面)。
惟查: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以上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2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60ng/mL,已逾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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