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18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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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德群與鍾永富、鍾永富之妻張承芳為鄰居關係,因江德群認鍾永富家中狗叫聲妨害其安寧,憤而於㈠民國111年5月中旬,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鍾永富住宅外,持石頭釘鋼釘之方式將鍾永富所有之狗籠頂部鑿穿再以帆布包住,致該狗籠遭毀損,足生損害於鍾永富。

又於㈡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在同一鍾永富住處外,亦因就狗叫問題與張承芳產生爭論,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鍾永富家外鐵椅砸其他椅子,並稱恐嚇張承芳稱:信不信我會打妳,也可當場把妳殺死等語,致張承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永富、張承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德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張承芳稱要殺妳的狗,如果在半夜繼續吵的話,伊就要殺妳的狗,伊只有對狗籠釘兩個釘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辯稱:狗籠外觀看起來是完全一樣,我釘的洞很小,沒有損壞,我很生氣,為何告訴人都不改,是要吵死我,我沒有說要殺告訴人,我只是說再這樣的話我要殺死她的狗,釘告訴人的狗籠是要防止噪音擴散,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永富、張承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17-23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杜烘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杜烘煌於偵訊中亦結證:9月間早上9時至10時許,我去收鍾永富的檳榔,當時我有戴帽子,有一個男的,高高瘦瘦的,穿白色衣服,年紀比較大,該男子當場對女主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也可當場把你殺死」,講完後,該男子又拿現場的椅子摔椅子,後來我有去制止他,他又拿我的檳榔作勢要打我,我對他說檳榔是我的,他就放下等語(偵卷第13頁)。

又杜烘煌上開證述之摔椅子、恐嚇可當場殺死告訴人張承芳之男子即被告,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一張在卷可稽,並據檢察官勘驗該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8頁)。

此外,並有狗籠遭被告以石頭釘鋼釘而致狗籠頂部鑿穿,再以帆布包住致該狗籠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毀損告訴人鍾永富之狗籠及恐嚇告訴人張承芳之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坦承以鋼釘釘鍾永富所有之狗籠,及摔椅子、要殺狗等語恐嚇張承芳等事實。

本件被告在偵訊時坦承其有拿石頭再用小鋼釘釘鍾永富的狗籠,從照片而觀,也看出毀損的狗籠頂部確實有被鑿穿,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物體,使其性質或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因此只要物之部分效用喪失,即構成毀損之犯行。

鍾永富所有之本案狗籠頂部,既遭被告以 鋼釘鑿穿,其物體已遭破壞,其性質及效用之一部已喪失,自屬損壞無訛。

另證人杜烘煌上開偵訊時亦明確證述,被告確實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也可當場把你殺死」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鍾永富、張承芳、杜烘煌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是要防止噪音擴散,告訴人若不處理狗吠之情形,伊會被吵死,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鍾永富之住處相距200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永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應屬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住處之狗吠聲,能否對被告之住處構成無法忍受之噪音,已屬可疑,自難認為是刑法第23條前段所規定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又縱使告訴人住處產生噪音,干擾被告之日常生活,被告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向主管噪音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或報警處理,而非以擅自以上開鋼釘釘穿狗籠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處理。

是被告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取。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事實欄所載2件犯行,既經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以111年10月6日111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11年度潮核字第1694號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查被告所述上開成立調解之事件,經原審調閱上述卷宗後,該事件係就被告江德群與告訴人鍾永富間有關「寵物噪音糾紛」之糾紛所為,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江德群稱相對人鍾永富所飼養等寵物(狗),半夜間斷性狂吠聲量太大,經由聲請人江德群於111年9月26日至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就毀損告訴人鍾永富所有之狗籠及恐嚇告訴人張承芳之事件進行調解之意旨,堪認前述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件毀損及恐嚇之事件無涉。

是縱該件調解內容最後載明「雙方願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仍不得僅因告訴人鍾永富曾以相對人身分參與前開調解,遽認告訴人鍾永富已就狗籠遭毀損之事喪失告訴權。

則告訴人鍾永富於上開111年10月6日調解成立時就本案固已提起告訴,然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非同一,自不得逕予適用前開規定而視為告訴人鍾永富已撤回其告訴;

上開調解更與告訴人張承芳遭被告恐嚇而危害安全一事無關,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提出前述調解書主張告訴人2人不得就本案提出告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害他人有形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物體,使其性質或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型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致使該物品之部分效能喪失,核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致該狗籠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容有誤會,惟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行為態樣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永富、張承芳為鄰居關係,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詎被告不思此為,率爾毀損告訴人鍾永富之財物,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承芳,造成告訴人張承芳心生畏懼,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就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僅承認部分事實惟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無罪之判 決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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