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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佩君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佩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850700號函及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12318006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後來跟毒品合併執行,且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5年,故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貴院考量等語,有公訴檢察官陳述意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對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然本院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公訴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非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刻再犯本案,亦難逕認其對刑罰執行的威嚇與矯正功能有所漠視,單純對被告施以機械式之刑罰加重,難認必可對其收矯正之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健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酌其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67至7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參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遭侵占之汽車業已於112年1月14日尋獲並由告訴人林健志領回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850700號函及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12318006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告犯罪所生所生損害已有減少;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伊偶爾去卡拉OK上班,一個月收約新臺幣二、三萬元,現採桔子,月收不清楚,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我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850700號函及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12318006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林佩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林健志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租屋處,向林健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車輛據為己有,經林健志數次催促返還,仍拒不返還,並對其表示「除非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不還車」等語。
二、案經林健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佩君固坦承將告訴人林健志之車據為己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我向告訴人借車用完後,一直在他家等他,並傳訊息叫他回家,告訴人都不回來,也不回我電話,還說這哪算玩弄我的感情,我是要他人出現;
後來告訴人報警,警察叫我不要再開那部車,我就隨便把車停放在屏東地院附近的某巷子內,把車鑰匙放在車內置物箱裡,我不知道該路的路名,現在我也不知道車子到底在哪裡了;
我有跟告訴人說,除非他拿1萬元給我,不然我就不還他車,但他沒給我錢,所以我也沒有還他車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健志指訴在卷,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無端拒不還車,又藉機向告訴人討要金錢,難謂正當,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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