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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煌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5、9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查看車廂,當場查扣玻璃球及藥鏟各1支,故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已生懷疑,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警方已因先查獲上開物品而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具體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併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與前揭事證所示之本案實際查獲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此部分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2 玻璃球 1支 3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徐煌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煌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6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12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查看車廂,查扣玻璃球1支、藥鏟1支等物,並在徐煌竣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徐煌竣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煌竣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警查扣玻璃球1支、藥鏟1支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等事實,此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其他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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