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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6至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復於108、110年間再犯同類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難謂良好;
斟之其仍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因兼職工作不穩定、備感壓力,便隨機至便利商店拿取他人之物,徒手竊取店內貨到付款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沈義昌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賠償,至本案判決前迄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工作不穩定、壓力大,遂隨機竊取本案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店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3,560元之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3,560元調解成立等情,亦如前述,倘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建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沈義昌擔任店員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公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旁所置放之貨到付款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鳳梅)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義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義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鳳梅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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