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8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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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查本件係由告訴人蔡侑諠利用網路軟體臉書張貼租屋需求廣告,被告上網發現後,才假冒屋主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行騙,並非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詐騙他人財物,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僅應論以普通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被告前案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本係又係犯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悟,因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有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且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不思憑藉己力賺取金錢,竟假冒屋主詐騙欲租賃房屋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新台幣1 萬元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其情形有如前述,堪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除前開犯罪紀錄(不重覆評價)外,目前尚未有其他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鉅,且已全數獲得賠償,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略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侑誼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一節,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9頁) ,因此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刑1年8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遭黃玉綾催討欠款,明知其並無出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權限,亦無出租該上開建物之意,因見蔡侑諠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網」刊登租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0時許起,向蔡侑諠誆稱可將上開建物出租,惟要先交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蔡侑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1時48分許及於同年月25日18時19分許,分別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存匯至林宏霖所指定之黃玉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帳戶內,供林宏霖清償積欠黃玉綾配偶之欠款。
嗣因蔡侑諠查覺有異,而向林宏霖催討返還上開訂金,林宏霖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蔡侑諠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侑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假出租上開建物為由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證人黃玉綾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黃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黃玉綾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為清償積欠證人黃玉綾配偶之欠款,而詐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 佐證上開建物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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