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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𩓙
顏彬
何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何正偉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本件證據補充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何正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前揭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正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處理,當不可動輒訴諸暴力解決,詎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未能控管情緒,以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何正偉既明知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欲傷害告訴人,自不可提供其助力,竟仍駕車跟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俾助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傷害告訴人,足見渠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3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100頁),以及被告何正偉同意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5日之刑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球棒)1支(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為被告蘇振𩓙持以攻擊告訴人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顏彬所有,業據被告顏彬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顏彬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蘇振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正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𩓙、顏彬、何正偉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許,由何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振𩓙、顏彬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某路段交岔路口時,因前方由鄭春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疑似右轉時誤打左轉方向燈,造成後方之何正偉急踩剎車,導致車上食物打翻,3人因而心生不滿,顏彬遂提議毆打鄭春忠,並指示何正偉緊跟B車,何正偉明知顏彬欲毆打鄭春忠,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依照顏彬之指示駕駛A車緊追B車,嗣見B車停於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東港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前馬路邊,旋即在其後方停下,復蘇振𩓙、顏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A車左右兩側車門下車,顏彬先與鄭春忠口頭爭論,待蘇振𩓙持球棒走近後,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由蘇振𩓙持球棒由上往下揮擊鄭春忠上半身共6下,顏彬則徒手毆打鄭春忠4下,致鄭春忠受有右手背、右腕及右肘挫傷腫脹、右胸挫傷、合併右外側胸壁及後壁瘀傷血腫之傷害,嗣何正偉旋即駕駛A車搭載蘇振𩓙、顏彬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春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𩓙、顏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共同傷害告訴人鄭春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何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照被告顏彬之指示駕駛A車尾隨告訴人之B車,且知悉被告顏彬要求其跟車的理由係要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顏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因告訴人開車未打方向燈,故提議毆打告訴人後,指示被告何正偉跟著告訴人之車輛,被告何正偉即尾隨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蘇振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在A車上就已講好(謀定)下車後要歐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何正偉於駕駛A車途中即已知悉被告顏彬、蘇振𩓙欲毆打告訴人,卻仍依被告顏彬之指示駕駛A車跟隨告訴人駕駛之B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何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蘇振𩓙、顏彬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振𩓙、顏彬從A車下車後,持球棒毆打其身體,且見車內駕駛座還有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 (一)證明A車尾隨B車後方,於B車於中華電信前停下後,A車隨即於其後方停車。
(二)證明被告蘇振𩓙、顏彬分別自A車左右兩側車門下車,被告蘇振𩓙下車時即手持球棒之事實。
(三)被告顏彬先與鄭春忠口頭爭論,待蘇振𩓙持球棒走近後,兩人未有交談即同時開始攻擊告訴人,顯見非因爭論未果始臨時起意出手,而係於A車上即謀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蘇振𩓙、顏彬之攻擊方式及毆打之部位:被告蘇振𩓙持球棒由上往下揮擊告訴人上半身共6下,被告顏彬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上半身4下,告訴人有以雙手防禦之事實。
(五)證明被告蘇振𩓙、顏彬於毆打告訴人後隨即乘坐由被告何正偉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顯見何正偉對被告蘇振𩓙、顏彬上開犯行提供助力之事實。
8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何正偉固辯稱:顏彬叫我開車跟著告訴人,因為他要跟對方理論,顏彬或蘇振𩓙沒有說下車是要打告訴人等語,且證人顏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正偉不知道我跟蘇振𩓙下車要幹嘛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顏彬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議要打告訴人,當時何正偉開車,我叫何正偉跟著告訴人的車,何正偉就跟著他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蘇振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定是在車上就講好下車要打對方等語,再觀以監視器畫面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所示情狀,顯見被告何正偉明知被告顏彬及蘇振𩓙欲前往毆打告訴人,仍駕駛A車搭載被告蘇振𩓙、顏彬前往,且於原地等待被告蘇振��、顏彬完成傷害犯行後,旋即載被告蘇振𩓙、顏彬逃離現場,其具有幫助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蘇振𩓙、顏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何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被告蘇振𩓙、顏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依刑法之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被告何正偉僅提供搭載被告蘇振𩓙、顏彬尾隨B車抵達案發現場,及搭載被告蘇振𩓙、顏彬逃離案發現場之幫助,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傷害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被告蘇振𩓙、顏彬所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揮擊棒球棒6下及徒手毆打4下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罪等嫌嫌,被告何正偉所為涉嫌普通傷害罪嫌,惟查,就被告何正偉涉嫌普通傷害罪正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何正偉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殺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正偉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殺人之犯意,故尚難認被告何正偉所為得遽以普通傷害、殺人未遂罪相繩;
就被告蘇振𩓙、顏彬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蘇振𩓙於偵查中辯稱:我怎麼可能會想殺他,一氣之下打完他我就走了等語,而被告顏彬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觀以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蘇振𩓙、顏彬於告訴人尚能站立時,即已逃離,難認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且告訴人一路從路邊逃離至騎樓,又於發現被告蘇振𩓙、顏彬欲乘A車逃離時,從騎樓追出來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從上開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益徵被告蘇振𩓙、顏彬不具有殺人之犯意;
就被告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案發現場僅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而被告何正偉並未下手實施,亦未在場助勢,其僅對上開傷害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3人所為即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或首謀、下手實施」,要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而,倘若被告3人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罪、被告何正偉所為成立普通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倘若被告3人所為成立妨害秩序罪,則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棒球棒1支,固係被告蘇振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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