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1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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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翔


何柏邑


韓家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因在「醉浪漫餐酒館」內毆打被害人乙○○之人數未達3人,故此部分並未構成妨害秩序之犯行,而係自被告甲○○在「醉浪漫餐酒館」騎樓處加入毆打後,被告3人始構成妨害秩序之犯行。

㈡本案之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59分許(此為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被告3人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雖未據扣案,惟前開木棍既得以持之攻擊被害人,顯見其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再者,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

是以,被告3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即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並予被告3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雖係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餐酒館騎樓發生,但因案發時已屬深夜時段,且有其侷限性,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況被告3人所為並未導致被害人嚴重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縱有糾紛,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心生不滿,與被告戊○○、甲○○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並波及被害人丁○○,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渠等所為實均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渠等素行均尚非不良,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另渠等所為雖有不該,但無非係因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發生糾紛,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渠等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渠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渠等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分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均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被告戊○○所持用以毆打之木棍並未扣案,且該支木棍並非被告戊○○所有,而係被告戊○○在案發地點所拿取,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月2日與乙○○喝酒時,因故產生嫌隙;
嗣丙○○偕同戊○○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醉浪漫餐酒館」之公眾得出入營業處所飲酒時,見乙○○及其配偶丁○○亦在該酒館內飲酒,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由丙○○徒手毆打乙○○,並持店內之剪刀剪掉乙○○頭髮,戊○○見狀,亦上前徒手圍毆,三人自餐酒館內扭打至餐酒館騎樓處時,戊○○撿拾棄置在該騎樓處之木棍後,再持木棍毆打乙○○,丙○○之友人甲○○到場後見狀,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上前與丙○○、戊○○共同圍毆乙○○,致在一旁勸架之丁○○亦遭波及,而受有雙側前臂、腰部、背部肌肉拉傷、右肩、右上臂擦傷及血腫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腳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臉部、雙手、背部、雙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偕同被告戊○○、甲○○圍毆被害人乙○○,並有持店內之剪刀剪被害人乙○○頭髮等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乙○○,亦加入共同圍毆被害人乙○○,並有持撿拾之棍棒毆打等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乙○○,遂上前一起徒手圍毆等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首開時、地,遭被告3人共同圍毆,被告丙○○尚持剪刀剪其頭髮,被告戊○○則持棍棒對其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首揭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乙○○並遭人持剪刀剪除頭髮,其在一旁勸架時亦遭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㈥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和解書3份。
證明被害人乙○○、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惟業與被告等人和解等事實。
㈦ 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等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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