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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外面;
被告侮辱警員之時間係自民國112年3月4日0時42分許起。
㈡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時另有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槍砲部分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縱有不服之意,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表達,詎其不思此為,竟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力,亦貶抑警員之人格,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蓄意為之,另其已與遭侮辱之警員成立和解,且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素行(前有累犯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許志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4日0時36分許,在其與女友呂勻茜共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與呂勻茜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呂勻茜(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徐如瑩勸阻,許志正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徐如瑩勸阻之過程中,明知其正在執行公務,當場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警員徐如瑩,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正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飲酒完,脾氣不好,員警制止我時,我繼續大小聲,員警為了阻止我,對我噴辣椒水,我被噴辣椒水之後,就情緒失控,開始亂罵,我也忘記我罵甚麼字眼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警員徐如瑩撰寫之調查 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 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4張(即警卷內之屏東縣○○○○○里○○○○○○○○○○○號1至編號4)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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