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3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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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張○○、何○○、蔡○○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媳關係」後應補充「,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3款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張○○之夫、被害人何○○之父、被害人蔡○○之公公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蔡○○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張○○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何○○、蔡○○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關係。

據此,被告與被害人張○○、何○○、蔡○○(下合稱張○○等人)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被告人張○○等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同條第2款規定,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出言恫嚇被害人張○○等人後,旋在渠等同住處所潑灑汽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行為對象相同,顯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又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等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與被害人張○○等人間係屬至親且同住一處,關係甚為密切,被告卻未能與被害人張○○等人互助互愛,言行失當,實非可取,且依被告自承:我就是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張○○等人不和即衝動行事,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

⑵被告在與被害人張○○等人同住處所潑灑汽油,稍有不慎恐生憾事,更造成被害人張○○等人內心驚恐,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

⑶依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⑷被告事後已能自我改善其言行舉止等情,業經被害人張○○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⑸被害人張○○等人、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害人張○○、何○○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戒惕,避免被告再犯暨考量被害人張○○等人之人身安全、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張○○等人實施家庭暴力。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禁止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何○○為父子關係,甲○○與張○○為夫妻關係,甲○○與蔡○○為公媳關係,甲○○與何○○在渠等居所,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28分前某不詳時間對何○○、蔡○○、張○○表示:「你們今晚都不要睡覺,不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並旋即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加油站以新臺幣3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後,返回住處將該汽油潑灑至住處1樓地板,並以此方式令何○○、張○○、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潑灑汽油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涉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蔡○○、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以「你們今晚都不要睡覺,不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恫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證人蔡○○、張○○,且有前開住處潑灑汽油,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暨證物照片12張、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生氣我忘記我說什麼了,我只是要嚇嚇何○○等語。
經查: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住處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證人蔡○○、張○○以「你們今晚都不要睡覺,不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恫嚇,又參諸本案證物照片被告行為時所持者為汽油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身處被害人何○○、蔡○○、張○○處境之人均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施以上開舉動,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
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其子何○○,因細故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欲引燃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罪嫌,惟被告辯稱:伊只是想嚇嚇何○○,並沒有點燃的動作等語,且質之證人蔡○○、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亦稱被告並無手持打火機,亦無試圖點火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要件尚屬有間,無法以此遽論被告於本罪。
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鈺 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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