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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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吳宜珍可以無條件使用施俊良所有、坐落在旁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
郭惠正與施俊良因952地號土地之使用與否產生糾紛,竟意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953地號土地後,步行至952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23日18時22分許,徒手連根拔起告訴人種植且所有之木瓜苗2株後丟棄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使上揭木瓜苗2株死亡而喪失效用,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持紅色噴漆在施俊良所有之鐵皮圍籬上噴灑,以遮蓋原由施俊良噴繪之「廣德建設」字樣,紅色噴漆難以去除而使該鐵皮原有之美觀功能及表彰「廣德建設」字樣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用,以此方式損壞前開鐵皮圍籬,足生損害於施俊良。
二、案經施俊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鐵皮圍籬表面遭被告以紅色噴漆噴遮蓋告訴人書寫之文字而破壞其外型之美觀及表彰「廣德建設」文字之用途,加以噴漆具固著性,清除難度高,非可輕易除去,已有損害告訴人之虞,足見前開鐵皮圍籬之外型美觀功能之效用已受破壞,且達於損壞之程度,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棄損壞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數罪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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